029-90450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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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在民事司法认定的事实和税务征收认定的事实发生冲突时,发生在后的征税机关应当依法对该冲突予以释明或层报处置。本案中,生效的民事讯断认定涉案的互助项目属于“互助建房”,经开区税务局认定该互助项目不组成“互助建房”的情形,属于衡宇买卖行为而予以征税,就同一事实司法认定和税收认定存在纷歧致。
经审查,生效的民事讯断认定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签订的《互助建房协议书》及《增补协议(四)》正当有效,其是对同盛公司、昌茂公司双方之间民事执法行为效力的认定,而民事条约纠纷语境下的“互助建房”与税收征收执法关系中的“互助建房”存在差别。经开区税务局依据1995年时上级税务机关的通知文件,对“互助建房”的认定情形仅为以物易物的衡宇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交流、将衡宇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以出资入股方式新设合营企业的条件。本案中,昌茂公司对同盛公司的建设项目以持有同盛公司45%的股份的形式注入6800万现金,该互助形式虽然不切合税务治理文件中的“互助建房”情形,但亦差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衡宇买卖,且该互助项目形成了土地使用权追随衡宇权属支解,而发生变换的执法结果,亦属于纳税征管事项。
随着我国经济生长和新形势变化,对于企业谋划运动中发生的新型互助方式,如不存在违反法定克制情形的,应当予以包容和视察,而非以时间较旧凭据其时企业经济运动的现状而出台的治理划定套用在现阶段的企业经济运动行为,就“互助建房”的认定问题,经开区税务局的税务征管事情亦应适应当前的现状,对涉案互助项目就其互助形式、衡宇权属转移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事实,作出正当适当的税务征收处置惩罚。01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再审申请人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实验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终493号行政讯断,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豫行申3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德胜及委托署理人徐晓鹏、霍正欣,被申请人经开区税务局的委托署理人张建勇、张欢,被申请人实验区税务局的委托署理人王晓稳、朱命强到庭到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12月9日,经开区税务局就同盛公司与平顶山市昌茂物资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公司)互助建房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都会维护建设税合计9806145.52元,增值税(修建物-二手房)4684298.91元。
同盛公司不平该税务征收行为,于2017年2月3日向实验区税务局(原郑州新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实验区税务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郑新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议,维持经开区税务局对同盛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与昌茂公司衡宇转让项目根据不动产生意业务以98370277.01元作为计税价钱举行征收增值税税收决议的详细行政行为。同盛公司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1、打消实验区税务局作出的郑新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议书;2、打消对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互助建房项目根据不动产生意业务以98370277.01元作为计税价钱举行征收增值税,重新审定税收。02一审讯断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于2016年11月向经开区税务局申请管理不动产过户缴税事宜,管理时提供了郑州高新技术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讯断书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5797号民事讯断书。
经开区税务局从讯断书内容无法认定其不动产过户价钱,无法审定其税款。经开区税务局与契税分局相同无果后向实验区税务局税政二处举行情况反馈,税政二处给予的反馈意见为:根据豫郑正达咨字第【2016】ZDXQ010001号《对郑尉路59号2号楼部门房地产计税价值的建议》中处置惩罚建议效果的价钱区间确定不动产过户计税价值。2016年12月9日,同盛公司向经开区税务局提供了《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申报表(衡宇销售)》、《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2015)开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讯断书、(2016)豫01民终5797号民事讯断书、互助建房期间票据不足《情况说明》、买卖双方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豫郑鑫辉评字[2016]Z11002C《计税价值评估陈诉》、《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表(衡宇销售)》等资料举行缴税申报。
经开区税务局凭据同盛公司提供的上述申报资料予以受理,同盛公司向经开区税务局缴纳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都会维护建设税合计9806145.52元,增值税(修建物-二手房)4684298.91元。同盛公司对该税务征收行为不平,于2017年2月3日向实验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申请质料,实验区税务局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于4月13日作出郑新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议,维持经开区税务局对同盛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与昌茂公司衡宇转让项目根据不动产生意业务以98370277.01元作为计税价钱举行征收增值税税收决议的详细行政行为。同盛公司对经开区税务局税务征收决议及实验区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议不平,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划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议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议不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划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划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工具、征税规模、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所在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详细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同盛公司作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征税规模和计税依据有异议而发生纳税争议,同盛公司根据经开区税务局的征收决议缴纳税款,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切合执法法例划定的法式。
经开区税务局、实验区税务局认为同盛公司申报纳税后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征税,违反了老实信用原则,并以此抗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执法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条约纠纷案件适用执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划定,互助开发房地产条约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负担谋划风险,只分配牢固数量衡宇的,应当认定为衡宇买卖条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助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第1003号)划定,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互助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互助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互助建房征收营业税的划定。
本案中,同盛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昌茂公司提供资金,以同盛公司的名义互助开发房地产,建设历程中土地使用权未转移挂号,昌茂公司只分配牢固数量的衡宇。凭据上述划定,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税收执法关系上的互助建房。
故此,同盛公司申请将其名下部门衡宇转移挂号至昌茂公司名下,经开区税务局、实验区税务局认定同盛公司不能根据互助建房的相关政策划定享受相应的税收政策,具有事实凭据和执法依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划定,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杂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用度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显着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审定其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划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接纳下列任何一种方法审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谋划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审定;(二)根据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用度和利润的方法审定;(三)根据耗用的原质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审定;(四)根据其他合理方法审定。接纳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审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接纳两种以上的方法审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接纳本条划定的方法审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本案中,同盛公司纳税申报时提交的互助建房期间票据不足的《情况说明》显示互助建房期间的票据大部门已丢失,许多修建用度没有发票。同盛公司第一次提交纳税申报提交资料时出具的评估陈诉显示转移挂号的房产评估总价为58651595元,经开区税务局认为生意业务价钱显着偏低,并举行了核实,税务机关委托的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地产建议评估价为每平方米4500-5200元。
基于此,凭据上述划定,经开区税务局有权根据合理方法审定同盛公司应纳税额。故此,同盛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地产的计税价值和重置价值举行评估,经评估,计税价值为98370277.01元,评估单价每平方米4522元,经开区税务局对同盛公司提交的该评估结论予以采取,作为计税价钱,并无不妥。
综上,经开区税务局对同盛公司作出的根据不动产生意业务以98370277.01元作为计税价钱征收增值税的决议,实验区税务局维持经开区税务局征收决议的复议决议,证据确凿,适用执法、法例正确,切合法定法式。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凭据和执法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豫0122行初82号行政讯断:驳回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同盛公司肩负。
03二审讯断同盛公司不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原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合并,新机构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2018年7月3日,原郑州新区地方税务局与原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合并,新机构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
2017年5月17日,原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同盛实业有限公司。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衡宇是否为互助建房;二是经开区税务局、郑州航空港税务局审定的同盛公司的纳税尺度及数额是否正当。
首先,关于涉案衡宇是否为互助建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条约纠纷案件适用执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划定,互助开发房地产条约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负担谋划风险,只分配牢固数量衡宇的,应当认定为衡宇买卖条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助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第1003号)划定,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互助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互助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互助建房征收营业税的划定。
本案中,同盛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昌茂公司提供资金,以同盛公司的名义互助开发房地产,建设历程中土地使用权未转移挂号,昌茂公司只分配牢固数量的衡宇。因此,凭据上述划定,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税收执法关系上的互助建房,经开区税务局、实验区税务局认定其不能根据互助建房的相关政策划定享受相应的税收政策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划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接纳下列任何一种方法审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谋划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审定;(二)根据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用度和利润的方法审定;(三)根据耗用的原质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审定;(四)根据其他合理方法审定。接纳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审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接纳两种以上的方法审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接纳本条划定的方法审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本案中,同盛公司纳税申报时提交质料显示建房期间的票据大部门已丢失,且其提交纳税申报提交资料时出具的评估陈诉显示转移挂号的房产评估总价为58651595元,经开区税务局认为生意业务价钱显着偏低,并举行了核实,税务机关委托的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地产建议评估价为每平方米4500-5200元。凭据上述划定经开区税务局有权根据合理方法审定同盛公司应纳税额。同盛公司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地产的计税价值和重置价值举行评估,经评估,计税价值为98370277.01元,评估单价每平方米4522元。
因此,经开区税务局以同盛公司提交的该评估结论作为计税价钱,并无不妥。综上,经开区税务局对同盛公司作出的根据不动产生意业务以98370277.01元作为计税价钱征收增值税的决议,实验区税务局维持经开区税务局征收决议的复议决议,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法例正确,切合法定法式。同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建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讯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法式正当,应予维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豫01行终493号行政讯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50元,由同盛公司负担。
04再审请求及答辩同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系互助建房,不属于互助开发房地产,一、二审讯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条约纠纷案件适用执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昌茂公司“不负担谋划风险”的假判断为前提认定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是衡宇买卖条约,是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又错误适用执法。2、一、二审讯断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助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第1003号)属适用执法错误,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不是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制作商品房,不属于该批复的适用规模,应适用有关互助建房征收税款的划定。3、昌茂公司将其拥有并挂号在同盛公司名下的衡宇权属挂号在自己名下,没有发生权属转移,不属于衡宇买卖行为,不应缴纳衡宇生意业务的种种税费。
同盛公司要求据实重新核算税收,根据实际收到昌茂公司的6800万元互助建房投资款举行计税,事实、执法依据充实。4、同盛公司举行第二次重新申报是因为税务机关认为第一次申报价钱较低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测绘公司实地勘察后出具评估价钱,同盛公司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举行第二次重新申报,不是同盛公司自行自愿申报。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审定生意业务环节计税价钱事情的通知》和国家对民营实体企业要加大减税力度的重要政策,税务机关应按“成本法”对同盛公司举行计税。综上,请求打消经开区税务局和实验区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并讯断税务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经开区税务局辩称:1、房地产开发并非仅限于衡宇建设或者商品衡宇的开发,而是包罗土地开发和衡宇开发在内的开发谋划运动,互助建房属于互助开发房地产的典型模式,本案诉争属于互助开发房地产,原一、二审讯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条约纠纷案件适用执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助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第1003号),认定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之间不属于税收执法关系上的互助建房正确。2、同盛公司称应当根据法院确认的实际收到6800万元互助建房投资款举行征税错误。法院并未确认6800万元为投资款,而是对同盛公司和昌茂公司二者涉6800万元无异议简直认。
同盛公司凭据其自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陈诉中的价款自行申报,经开区税务局根据同盛公司的申报理由和数额作为计税价钱切合执法划定,应当维持经开区税务局的征收行为。综上,原一、二审讯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请求驳回同盛公司的再审请求。
实验区税务局辩称:1、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签订的《互助建房协议书》及增补协议中虽自称为互助建房,但不切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第十七条关于“互助建房”的界说和方式,其在执法关系上实为衡宇买卖条约,属于提前定制衡宇、提前支付购房款的特殊买卖方式,原一、二审讯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条约纠纷案件适用执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助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第1003号),认定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合建行为属于衡宇买卖条约关系并无不妥。2、同盛公司没有提供充实的证据证实案涉的转让衡宇属于“生意业务量较少的房地产”,其要求以“成本法”举行计税的理由不足。3、案涉的税款征收及行政复议均切合执法划定,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一、二审讯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适用执法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同盛公司的再审请求。05河南高院再审讯断本院再审查明,1、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作出的(2019)豫民再689号民事讯断认定“2010年7月7日,昌茂公司与同盛公司签订《互助体谅备忘录》,约定:双方互助的目的是互助建房,同盛公司同意昌茂公司通过持有同盛公司股份的方式开展建房互助。
同日,昌茂公司与同盛公司签订《互助建设暨投资股权回购协议书》、《互助建房协议书》,上述协议明确互助方式为同盛公司提供建房土地,昌茂公司对同盛公司的建设项目以持有同盛公司45%的股权举行投资……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签订的《互助建房协议书》及《增补协议(四)》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现,其内容不违反执法、法例的强制性划定,应正当有效,双方均应依约推行”。2、2017年1月19日,昌茂公司取得不动产权证,双方完身分割挂号。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同盛公司根据税务机关的征收审定在对该征收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先行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根据税收治理法例中关于提出复核或诉讼的前置法式的推行,但不属于对该征收行为的认可或放弃权利的性质,故同盛公司先行缴纳税款的行为不是税务机关在诉讼中抗辩的法定事由。
二、在民事司法认定的事实和税务征收认定的事实发生冲突时,发生在后的征税机关应当依法对该冲突予以释明或层报处置。本案中,生效的民事讯断认定涉案的互助项目属于“互助建房”,经开区税务局认定该互助项目不组成“互助建房”的情形,属于衡宇买卖行为而予以征税,就同一事实司法认定和税收认定存在纷歧致。经审查,生效的民事讯断认定同盛公司与昌茂公司签订的《互助建房协议书》及《增补协议(四)》正当有效,其是对同盛公司、昌茂公司双方之间民事执法行为效力的认定,而民事条约纠纷语境下的“互助建房”与税收征收执法关系中的“互助建房”存在差别。
经开区税务局依据1995年时上级税务机关的通知文件,对“互助建房”的认定情形仅为以物易物的衡宇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交流、将衡宇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以出资入股方式新设合营企业的条件。本案中,昌茂公司对同盛公司的建设项目以持有同盛公司45%的股份的形式注入6800万现金,该互助形式虽然不切合税务治理文件中的“互助建房”情形,但亦差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衡宇买卖,且该互助项目形成了土地使用权追随衡宇权属支解,而发生变换的执法结果,亦属于纳税征管事项。随着我国经济生长和新形势变化,对于企业谋划运动中发生的新型互助方式,如不存在违反法定克制情形的,应当予以包容和视察,而非以时间较旧凭据其时企业经济运动的现状而出台的治理划定套用在现阶段的企业经济运动行为,就“互助建房”的认定问题,经开区税务局的税务征管事情亦应适应当前的现状,对涉案互助项目就其互助形式、衡宇权属转移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事实,作出正当适当的税务征收处置惩罚。综上,经开区税务局对同盛公司作出的与昌茂公司互助项目根据衡宇买卖举行征税以及实验区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议,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打消,经开区税务局应当重新作出税务征收的行政行为。
原一、二审讯断认定事实错误,讯断效果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划定,讯断如下:一、打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行终493号行政讯断和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行初82号行政讯断;二、打消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郑新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议;三、打消国家税务总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对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与平顶山昌茂物资有限公司衡宇转让项目根据不动产生意业务以98370277.01元作为计税价钱举行征收增值税税收决议的行政行为;四、责令国家税务总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对郑州同盛药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昌茂物资有限公司衡宇建设项目及转移挂号行为重新作出税务征收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国家税务总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税务局肩负。本讯断为终审讯断。
合议庭成员:邹 波 肖贺伟 段励刚案号:(2019)豫行再157号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孙俊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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